(2015)新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生育女儿程某甲。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强,性格暴躁、独断专行、遇事从不给我商量,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我与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称我们缺乏了解不属实,我们开始恋爱就在一块居住生活,恋爱将近3年,原告怎么会对我不了解。原告称我性格粗暴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经常打我,原告打我,我有照片为证,原告还打孩子。原告称我们长期分居两年多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地打工,经常不回来,2015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关系,多与原告沟通交流,用理解、包容的心态化解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宽容、体谅、珍惜态度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给女儿一个幸福完整的家。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保 健代审 判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