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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马一苏夫抢劫罪,马一苏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一苏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423号罪犯马一苏夫。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一苏夫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一苏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一苏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马一苏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一苏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