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煌有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9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毫��/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刘某带到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的,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