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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91号原告:高某,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其与被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其曾多次接被告回家,均被拒绝。其与被告始终过着分居生活,因此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在2014年6月份和2015年2月15日也曾向其提出过离婚,其又于2015年2月20日去接被告,被告仍不让其接回,故其与被告已经不能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返回其给付的彩礼款。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一个月后,是一起去的大连打工。在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就走了,所以导致分居。2014年6月份,其与原告因钱的事争吵,且原告接其的时候都是原告的父母在说话,原告一直没有表态,所以就没有跟原告回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11.5万元及戒子两枚,后被告依当地习俗返还原告1000元短礼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吴闯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相互缺乏理解,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的美满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