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岳邦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法定代理人向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甘肃省天祝县人,文盲,农民。(系死者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文盲,农民。(系死者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学生。(系死者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学生。(系死者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初中文化。(系死者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初中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藏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谢岳邦,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地区人,小学文化,驾驶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松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燃气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1号。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岳邦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乙、李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凌晨4时58分许,被告人谢岳邦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从松潘往茂县行驶至国道213线736KM+0M处。由于被告人谢岳邦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某乙驾驶的“甘y”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己经松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岳邦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乙、乘车人李某己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岳邦的公司赔偿了死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谢岳邦与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日,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和瑞燃气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13年4月16日和瑞燃气公司为“鄂H18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死者李某己生于1968年1月22日,现年46岁,因2014年1月20日车祸受伤后经松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去世,产生医疗费8435.20元,期间产生抢救费,抬尸费10200.00元;死者长期从事汽车运输业,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死者李某己的父亲李某甲生于1944年2月13日,母亲陈某某生于1944年3月12日,两人共同生育2个子女。被害人赵某乙因车祸先后在松潘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甘肃省武威市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385.34元,2014年7月1日,被害人赵某乙经甘肃仁龙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赵某乙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甘y重型苍栅式货车的车主)因车损未定,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受案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岳邦到案的过程及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岳邦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人口信息二份证实,死者李某己及伤者赵某乙的基本信息;5.被告人谢岳邦供述,2014年1月20日凌晨4时58分许,自己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从松潘往茂县行驶至国道213线736KM+0M处。由于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货车发生碰撞,只知道自己受伤的事实;6.受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自己驾驶的甘y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一辆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有三个人受伤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停靠方位;8.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川西华鉴字(2014)车鉴字第234号技术鉴定书证实,车牌照为“鄂x“的半挂牵引车转向直拉杆后球销存在松旷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行速度(制动前)约为61km/h-68km/h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9.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川西华鉴字(2014)车鉴字第235号技术鉴定书证实,车牌照为“甘y”的货车转向直拉杆前球销存在松旷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行速度(制动前)约为41km/h-45km/h不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10.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377号对赵某乙伤情程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赵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事实;11.尸检照片一组10张、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4)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己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12.松潘县公安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y”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戊,该车的驾驶人赵某乙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13.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重认字(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岳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己、伤者赵某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4.松潘县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的行驶证两本、驾驶证一本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谢岳邦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及该辆车的行驶证及被告人谢岳邦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该车的车主为和瑞燃气公司,该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人谢岳邦的事实;15.收条证实,事故造成的镇坪乡解放村王某家22棵核桃树受损已赔偿的事实;1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岳邦指认并确认“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人谢岳邦出示劳务合同书、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被告人谢岳邦系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挂靠于湖北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六份证实,死者李某己与抚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2)松潘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11张,松潘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经松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并产生医药费8435.20元的事实;(3)抢救、运尸费收条两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己抢救及死后运尸费共计10200.00元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7张、松潘县盛唐商务宾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行4人两次往返四川松潘至甘肃天祝产生的费用共计976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一行4人的交通费为6636.12元的事实;(6)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街道办事处社区便函、李某己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死者长期从事汽车运输业,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7)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州哈溪镇水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松潘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一份、甘肃省武威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13张证实,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赵某某一直在以上医院治疗,时间为65天,产生医药费39385.34元的事实。(2)赵某乙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伤者赵某乙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7张、收据一张证实,赵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交通费2403.30元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7张证实,处理此次事故赵某乙发生的住宿费为490.00元的事实。4.附带民事和瑞燃气公司当庭出示收条证实,被告单位已向死者李某己的家属支付4万元料理死者后事的事实。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支公司出示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投保单及提示说明各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瑞燃气公司在天安财保支公司为“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岳邦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规定速度行驶、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出的相关费用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提出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岳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谢岳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55181.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5714.64元。以上共计赔偿70089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谢岳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先行赔付的40000.00元外,余款66089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要求赔偿车损费、汽车停用损失、汽车停运费的诉讼请求,待其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进行民事诉讼;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民事判决的内容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1.对死者李某己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者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赵某乙提出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认定和判决明显错误;3.对死者家属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答辩期,对赵某乙的判决赔偿金额超出其诉讼请求,均属程序违法。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此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岳邦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对死者李某某己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者赵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经查本次车祸的死者李某己和伤者赵某乙均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且长期从事汽车运输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死者李某己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者赵某乙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提出“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赵某乙提出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认定和判决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经查死者李某己的家属和伤者赵某乙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实际产生了的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凭据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属实际发生,凭证认定,理应依法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其上诉提出“对死者家属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答辩期,对赵某乙的判决赔偿金额超出其诉讼请求,均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经查死者家属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并没有发生改变,因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伤者赵某乙的伤情鉴定费3100.00元,有甘肃仁龙物证鉴定所发票联在卷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伤情鉴定费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而必然发生、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一审对此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万顺审判员 XXX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扎西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