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贺某甲,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贺某乙,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21日在紫金县中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贺某丙,男,1994年1月4日出生;贺某丁,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贺某戊,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年吵架、打架,原告本以为随着时间的磨合感情会有所好转,但事实却完全相反。目前,原告与被告已六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紫金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与紫金县中坝镇贺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何清云辩称:被告贺青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于1992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月21日在紫金县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共生育了三个小孩(贺某丙,男,1994年1月4日出生;贺某丁,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贺某戊,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后原告贺某甲以与被告贺某乙无法相处、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贺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贺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自认识、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说明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为小孩着想,相互理解、包容、体谅、沟通,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处理好的。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贺某甲诉请与被告贺某乙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条件之一,故原告贺某甲诉请与被告贺某乙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