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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荆维志诉黄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维志,黄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管字第3号原告:荆维志,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黄乐军,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受理原告荆维志与被告黄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乐军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高新区,所以原告应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受理此案是基于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乐军居住地所在的丰满区江南街道创业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黄乐军在丰满区石油机械厂小区10号楼居住。被告黄乐军提出管辖异议时又提供了由高新区高新街道长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现居住在其辖区内前锋二区18-3-302号,且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丰满区高新街道前锋村四组。鉴于二个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到两个社区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被告黄乐军在两个社区都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在高新区长江社区登记的户主为黄乐军之子,且社区工作人员答复居住证明是黄乐军之子到社区要求出具的。丰满区江南街道创业社区在我院调查时不仅查阅了常住人口登记薄确定被告黄乐军为该社区常住人口,而且当即到户核实,当时系被告黄乐军爱人在家,证实被告夫妻二人确系在此居住。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诉讼材料时,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丰满区的住所进行的司法专邮,由被告本人亲自签收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所以本案应依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两个社区都有常住人口登记,但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丰满区石油机械厂小区10号楼应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所以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乐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籍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