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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甲,个体户,: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垹村海滨路73号。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案情复杂,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覃庄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营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4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天后,就于××××年××月××日就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的妹妹林某乙帮原告付给被告戴某要求的彩礼7万3千元,这钱是原告去东借西凑得来的。过几天后,被告就以看望其外公的名义要求回娘家,且不愿让原告的妹妹跟随。到南宁琅东车站时,原告的妹妹去买到宜州市车票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就偷偷溜走了。至今原告都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由于婚前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导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人财两空。原告因此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万3千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甲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婚前按习俗给付彩礼给被告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借看望其外公为由在广西南宁琅东车站逃跑。原告林某甲申请的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林某乙陈述,证人系原告林某甲的胞妹,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2014年6月24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天后,于××××年××月××日就登记结婚,几天后原告就以要回家看其外公为由要求回娘家,并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逃跑。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证人亲手把7万3千元的彩礼交到媒人手中,但是不知道媒人是否真的把彩礼钱交给被告。被告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逃跑的时候,证人正好去买车票,被告和原告站在一起。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戴某的外公杨荣珍,杨荣珍陈述,被告的户口是和其在一起,但是被告去南宁上大学之后就没有和其生活在一起了,其现在也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被告戴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乙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本院依法询问杨荣珍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也在卷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就共同到福建省湖州市连江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随原告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垹村海滨路73号的原告家居住。原、被告无婚生孩子。在原告家居住一个星期之后,被告就跟原告讲要回老家宜州市看望其外公,2014年7月1日,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的妹妹林某乙即从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垹村的原告家中回到南宁市。当天,在原告妹妹去买车票的时候,随同原告在一起的被告向原告声称要去看一下琅东车站上面的公交车站,随即离开原告再不出现。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亦不知道去何处寻找原告。原告曾经向派出所报案,均未得到任何回复。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天之后就草率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相互缺少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以要回老家看望其外公为由与原告及原告妹妹回到南宁欲买车票回宜州时独自离开原告,此后再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意义。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下: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庄丽代理审判员  唐 营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