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45号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绮雯。委托代理人欧琦。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健。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忠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撤回对被告正方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琦、被告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被告博达公司因绿地新村沙驳岸项目工地建设向原告购买三和牌管桩,合同对管桩规格型号、供货数量、管桩单价、运输单价、产品执行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货物由承运方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运至项目工地,承运方委托原告代收运费,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15417米,后因被告博达公司资金运作问题,双方共同商定于2014年8月5日停止供货并进行项目结算。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销售产品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670570元,被告已支付1370570元,现尚欠13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达公司辩称:第一,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被告结欠原告管桩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总额并非130万元,因为其中288602.7元是运输费用,依照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相关的运输费用应由承运方鑫龙公司来收取,主张该运输费权利人也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承运方。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能成立,一方面,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余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60天内付清,并非原告理解的结算后7天;另一方面,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签过一张尾款支付承诺书,在这份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及金额,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前要计算违约金,所以如果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只能从2015年2月份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以及鑫龙公司共同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鑫龙公司作为承运方,合同项下货款和运输费用总价款为7504011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标的物及价款、交(提)货及验收方式、货款计付方式、货款的结算办理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预付50万,供货至1.5万米付至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7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电汇)。”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需方拖欠供方货款及承运方运输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部分约定:“需方因工程缓建而造成供方缓供货,须以文字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有关补充协议手续。并在停止供桩之日起七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承运方委托供方代收运输费用,由供方与承运方定期对账、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承运方承担。”后由于被告博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双方商定于2014年8月5日停止供货并进行了结算,根据《销售产品结算书》,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博达公司结欠原告三和公司货款及运费2170570元。此后,被告博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70570元、700000元,现结算下来被告博达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三和公司货款及运输费1300000元。另外,被告博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三和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合同余款2170570元付清”;而后于2014年12月20日徐雷代表被告博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中17057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位,余款2000000于2015年元月31日前支付到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产品结算书、承诺函、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鑫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鑫龙公司按约履行供货管桩和货运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用。尽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额进行了变更,但是并未合意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输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辩称1300000元中的运输费部分应该由实际承运人也即鑫龙公司向其主张,而不能由原告三和公司主张。对于该意见,由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运方委托供方代收运输费用,由供方与承运方定期对账、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输费1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庭审中变更为从实际供货结束之日起60天后起算,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实际供货完毕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实际是自2014年10月5日起。对此,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0日徐雷代表公司经手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双方实际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并没有对未付款部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起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承诺函系其单方行为,其中并不包含逾期违约金的内容,也不能得出双方已同意对合同中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进行变更的结论,且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从2014年10月5日起已经产生。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5日起始终以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从应付款之日起至第一次付款、第一次付款至第二次付款期间的款项高于1300000元的基数部分予以放弃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该标准过高而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437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运输费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437元合计1328437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6元,减半收取8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薛忠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