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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邹某甲,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我尽不到一位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还打骂于我,我在抚养孩子的时候,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婚后发现被告在2008年因盗窃罪判刑,婚前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我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了希望,被告的种种行为和性格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样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发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本着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