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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萍与孙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萍,孙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鲁萍。被告:孙国强,1973年7日2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鲁萍与被告孙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萍、被告孙国强、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9月30日20时13分许,孙国强驾驶浙F×××××号车沿南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大桥往东300米地方时,在停车开门时与正常行驶的由鲁萍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孙国强在停车开门时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萍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鲁萍系非农户籍。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鲁萍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48天。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鲁萍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其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期共计三个月。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孙国强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4478.31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诊疗费收据4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法院核定,其就诊支出的费用总额为14478.31元;2、护理费:4642.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8天,一人/每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35302元/年÷365天×48天=4642.45元;3、误工费:13347.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8天,被告信达浙江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误工期鉴定申请,对信达浙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02元/年÷365天×138天=1334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8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鲁萍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孙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27.89元,被告信达浙江公司未支付费用或垫付款项。七、鲁萍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44634.31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78.31元;2、护理费7200元;3、误工费16836元;4、住院餐费1440元;5、交通费1920元;6、营养费2760元);2、判令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孙国强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孙国强应出具事故发生时孙国强持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实际护理费支出;按照公安部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予驳回;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鲁萍的损失为33687.82元。被告信达浙江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本起事故中,孙国强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孙国强负担。故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489.51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18489.51元。被告孙国强在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金额未超过其保险金额,被告信达浙江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告知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说明告知义务,其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其余损失5198.31元由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信达浙江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3687.82元,被告孙国强为原告垫付的12627.89元由其与被告信达浙江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信达浙江公司赔偿款2105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鲁萍损失2105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