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何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清,何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何金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新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何金清与被告何新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清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清诉称,被告何新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止,若未按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新明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19800元。被告何新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新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若未按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当日,被告何新明在原告打印的格式借条上填写、签名盖章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何新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认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新明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2.7元,由被告何新明负担人民币6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