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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中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喜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昌市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对本院冻结的一品弘公司名下开立在交通银行兰州城东支行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银行称,本院冻结的账户为一品弘公司在其兰州城东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为其对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现一品弘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已到期,其公司无法归还票据金额,交通银行应依规定对保证金账户金额进行优先受偿,本院应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经查明,本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金中民保字第2号、3号、4号、5号、6号民事裁定,依法于2015年2月9日、2月13日、4月1日冻结了一品弘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交通银行依据其与一品弘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申请等证据真实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答复:承兑银行已兑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有限受偿。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在交通银行兰州城东支行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兴昆审判员  李军年审判员  雷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