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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家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石屏镇下板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忠祥,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6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骆路与俞范东路路口附近时,遇相对方向被害人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浙H×××××号小型轿车前部先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又冲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何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停着的浙B×××××号小型轿车及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徐某甲受伤、被害人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保险单、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乙、何某、徐某丙、闫某、伏某、吴某甲、李某、杨某、胡某、杜某、吴某乙、时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徐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