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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与李智识、李玉童、王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李智识,李玉童,王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05034633-3。法定代表人陈鸿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利仙,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职员。被告李智识,男,汉族,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玉童,男,汉族,现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正,男,汉族,现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与被告李智识、李玉童、王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利仙、被告李智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童、王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诉称,2014年01月16日,被告李智识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以下称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3001307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玉童、王正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智识因经营照相馆,向龙岩农商行红坊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1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李智识本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8905.2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智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8905.27元及借款15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正、李玉童对被告李智识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识答辩称,贷款虽然是本人的名字,但贷出来钱是被告李玉童使用。借款合同,是被李玉童和信贷员骗去签字的,合同上其妻子并没有签字,是无效合同。其也是受害者,于情于理,请判其无责。被告李玉童、王正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人逾期利息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智识质证认为,合同中其妻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无效合同,贷出去的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智识、李玉童、王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曹春萍”签字有争议,双方未申请鉴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智识因经营彩印店扩大规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人李玉童、王正作担保。同日,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30013072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智识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红坊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由被告李玉童、王正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法律文书送达进行特别约定: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司法文书送达本合同所列住所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智识,汇入其本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8905.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识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借款15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识辩解称,该合同没有其妻子到场签字,是无效合同,因被告李智识之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被告李智识的储蓄卡上,被告李智识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给被告李玉童使用,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玉童、王正自愿为被告李智识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智识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智识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905.27元,并支付本金15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玉童、王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905.27元,并支付本金15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玉童、王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玉童、王正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智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李智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