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杨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份认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2月28日育有一女,取名缪某甲,2005年3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份,双方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协议离婚。后原告考虑孩子尚小,组建家庭不容易,也想挽回自己的家庭,双方均认识自己错误,准备悔改,2013年3月份又复婚。但是婚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还强行要求其将陕AUXX**牌亚辉出租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将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全部转移到被告名下,房产的相关手续也全部由被告自己掌握,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其不孝顺,就连原告父母重病时,被告总是推脱不管,也不给原告父母看病,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矛盾。原告给被告很多次机会,但被告极不珍惜,双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矛盾日益凸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缪某甲、婚生子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认识四年才结婚,不可能不了解,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因双方所在村组拆迁,加之原告认识了一女孩,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且原告为了和那女孩在一起自愿将车过户给被告。被告一直对原告父母孝顺,这是原告一直认可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9月认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28日育有一女缪某甲,2005年3月3日育有一子缪某乙。后因双方所在村组拆迁,原、被告为了取得更多拆迁利益于2010年7月份协议离婚,2013年3月25日双方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交往四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缪某甲,一子缪某乙,且子女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悉心呵护之时,若双方草率离婚,势必对孩子造成影响,因此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幸福的家庭氛围。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侯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