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熊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武汉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大学科技园华工园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灿军、廖芸,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清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武汉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公司)诉被告熊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振、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熊清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年30%,借款到期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则按借款本息合计金额自借款到期之日按日0.15%计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4.9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熊清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年30%。被告于借款到期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则按借款本息合计金额自借款到期之日按日0.15%计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武汉中信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被告熊清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武汉中信支行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银行流水,未见被告熊清华偿还其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本金或利息的付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熊清华到期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因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3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0.15%,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在起诉中主动将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本案案件受理费65697元,由被告熊清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熊清华与本判决确认的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黄 振陪 审 员 孙 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