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项志刚与卓国权、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刚,卓国权,李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项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志祥。被告卓国权。被告李国君。原告项志刚与被告卓国权、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项志祥到庭参加讼,被告卓国权、李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卓国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6日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信用卡提取的利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17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剩余本息均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129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卓国权、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8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卓国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本息情况并载明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归还方式等内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向被告卓国权、李国君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有被告卓国权的签名,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档案部门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卓国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是信用卡提取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17元,至2013年5月1日共计13个月,利息人民币6721元,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2000元,以后每星期归还2000元。后,被告卓国权仅支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卓国权、李国君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项志刚与被告卓国权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卓国权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卓国权、李国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国权、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元,由被告卓国权、李国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