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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钟赤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法定代表人王艺蓉,总经理。上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0日,恒地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地公司中标的永定县高陂镇大甲圩��地中央1#楼、2#楼、3#楼、5#楼、6#楼、7#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森公司施工。中森公司为承建该项工程成立恒地中央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3年3月14日向华嘉公司承租搭设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并与华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l、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即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如在10日前未交清,应按欠付租金的日息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租赁时间暂定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若还需租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4、返还租赁物必须按租赁单中原规格、原数量退还,并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每吨18元(其中排管费每吨6元),扣件清��费每个0.2元,顶托清洗、入库费每支0.3元;若租用材料有缺失或损坏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华嘉公司依约向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项托等租赁物。2013年6月24日,中森公司项目部支付华嘉公司租金5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租金20万元及材料赔偿费82046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负责人张丰权及黄聿圭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该项目部结欠华嘉公司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计605825元,同时仍继续租用华嘉公司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只。但中森公司在续租期间不付租金,为此,华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华嘉公司和中森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二、中森公司向华嘉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租赁钢管、扣件、项托等材料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共计60582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而应付的违约金121558.99元(详见计算明细表);三、中森公司向华嘉公司归还租用的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个,并向华嘉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中森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租赁上述材料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和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华嘉公司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5277.55元、扣件清洗费8402.2元、顶托清洗入库费67.5元;逾期不退还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生缺失、损坏的由中森公司按市场价值计算并赔偿给华嘉公司;四、恒地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森公司、恒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恒地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恒地中央1#楼、2#楼、3#楼、5#楼、6#楼、7#楼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3年9月只解除3#楼、5#楼、6#楼、7#楼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楼、2#楼施工合同并没有解除,中森公司辩称其与恒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公司没有对恒地中央1#、2#楼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华嘉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盖有中森公司恒地中项目部公章,且材料明细清单、租金对账单均有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作为中森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代表中森公司处理在该项目中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结果,直接归属于中森公司承担,其盖具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森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名义上的主体是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视为法人中森公司本身,华嘉公司与中森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中森公司以租赁合同未盖其公司的章,与华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森公司结欠华嘉公司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计605825元,有中森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中森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华嘉公司请求解除于2013年3月14日与中森公司恒地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其结欠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计6058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嘉公司请求中森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至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21558.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嘉公司请求中森公司返还至今仍在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赁物,予以支持。恒地公司系恒地中央1#楼、2#楼商住房的发包方,是该项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其应对中森公司结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恒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二、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605825元及违约金121558.99元,合计727383.99元;三、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用的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个,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租赁上述材料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5277.55元、扣件清洗费8402.2元、顶托���洗入库费67.5元,合计14354.75元。若逾期不退还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发生缺失、损坏的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值计算赔偿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496元,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华嘉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租赁任何钢管、扣件等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10月份通过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华嘉公司立即运走升降机,但是华嘉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将升降机运走。因此,2014年10月之后的租赁费用是因华嘉公司自己不运走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扩大的损失。三、一审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计算有误。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5825元及违约金121558.99元,合计727383.99元。”该判决中的121558.99万元违约金不是按月进行计算的。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拆除和退还“恒地中央”项目部1#楼、2#楼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义务方为上诉人,现上诉人至今未归还租赁的钢管等材料,租金理���继续计算至上诉人实际归还之日止。三、一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自2013年4月10日(首次违约开始计算违约金之日)起上诉人每个月拖欠租金的总额逐月分段计算后相加得出的违约金总额,不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正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一段第一行“发包给被告中森公司施工”不是事实,中森公司实际未参与该项目建设;二、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一段第一、二行“被告中森…成立恒地中央项目部”不是事实,中森公司并没有成立项目部;三、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一段第二行至第四行“该项目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不是事实,中森��司没有租赁上述设备也没有签订上述合同;四、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段第一、二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项托等租赁物”不是事实,只是交给恒地中央项目的工地而不是中森公司项目部,中森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五、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段第六行至第十一页第一段第二行“2014年6月30日…五七分钢管24只”不是事实,黄聿圭、张丰权不是中森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恒地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森公司也没有和华嘉公司确认未付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等金额。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邮政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诉人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将施工升降机拆除运走,但是被上诉人拒绝运走。因此,2014年10月20日起的租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证据二:照片四张、通告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在恒地中央项目工地张贴《通告》,申明上诉人未参与恒地中央项目1#、2#楼的建设,实际施工方是恒地公司。证据三:民事起诉状、欠条、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一、恒地公司是恒地中央项目1#、2#楼的实际施工方;二、华嘉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代表上诉人一方签字的黄聿圭,其真实身份是恒地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对账。被上诉人华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已对其律师函进行相应的回复。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通告的时间来看,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华嘉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承诺书和欠条说明的恒地公司只是开发这个项目,调解书也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以此否定事实。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安全文明施工备案表一份,证明:一、上诉人为恒地中央1#、2#楼的施工单位;二、存在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也刻有该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经过中森公司龙岩分公司的确认。证据二:邮政快递单以及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已对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作出了回复,认为运走设备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中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异议,中森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该备案表上的恒地中央项目部章不是中森公司刻制的;中森公司龙岩分公司的章盖在上面是因为恒地公司继续以中森公司的名义施工,恒地公司要求中森公司配合,所以中森公司才加盖龙岩分公司的章,中森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建设,中森公司龙岩分公司的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拆除升降机的律师函,因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嘉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主张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其单方制作,不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确认。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上诉人中森公司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的租金和违约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华嘉公司从永丰新区住建和环境保护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华嘉公司从永定县住建局调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监管备案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恒地中央1#、2#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监管备案表》加盖了中森公司龙岩分公司公章和中森公司恒地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系上诉人所成立,因此,中森公司恒地中央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被上诉��租赁涉案设备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如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系恒地公司借其名义施工,但上诉人仍应对其出借名义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嘉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向被上诉人华嘉公司租赁涉案设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华嘉公司支付经双方确认的结欠租金60582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发出拆除涉案设备的律师函,但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未结清租金的情况拒绝拆除设备,并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租金和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嘉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延迟运走升降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恒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上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