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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应用科学城工地地下停车厂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工地球铁雨水篦子8套,价值1760元。2、2015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应用科学城工地地下停车厂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工地球铁雨水篦子18套,价值396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工地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孔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盗窃系大部未遂,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海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