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霞、弓瑞霞诉被告张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弓瑞霞,张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刘霞,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晨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瑞霞,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蓓莉,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弓瑞霞诉被告张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晨炜、原告弓瑞霞、被告张蓓莉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被告是我的舅母。2010年3月4日,我现金借给被告12万元(其中包括弓瑞霞的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2010年6月,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7200元;2010年9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1年3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1年6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42万元。被告未付2010年10、11、12月3个月的利息,被告未付2011年6月后的利息。2010年10月4日,我通过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张蓓莉帐户32万元。这是被告向我借的钱,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一个月后,被告委托他人转交给我一张王德茂(被告的二姐夫)出具的借据。2012年1月,王德茂的女婿昝文华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付)清。2010年3月10日,我通过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张蓓莉帐户11万元。这是被告向我借的钱,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这笔借款,被告未还过本金,亦未付过利息。2011年3月27日,我通过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张蓓莉帐户2万元。这是被告向我借的钱,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这笔借款,被告未还过本金,亦未付过利息。2011年5月13日,我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女儿许芳的帐户13万元(其中包括弓瑞霞的2万元)。这是被告向我们借的钱,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这笔借款,被告未还过本金,亦未付过利息。2012年2月,被告委托我的亲戚赵连生给我送来1.5万元;2012年5月,被告委托我的亲戚赵连生给我送来2.5万元,合计送来4万元。这4万元是还的本金还是付的利息,我也不清楚,按照常理应该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尚欠本金38万元未还(其中包括弓瑞霞的4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4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28.1万元。原告弓瑞霞诉称,2010年3月4日,刘霞现金借给被告的12万元中有我的2万元。2010年6月,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0年9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1年3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1年6月,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3个月的利息1500元,合计支付利息5700元。被告未付2010年10、11、12月3个月的利息,被告未付2011年6月后的利息。2011年5月13日,刘霞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女儿许芳的账户13万元中有我的2万元。这笔借款,被告未还过本金,亦未付过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3.36万元。被告张蓓莉辩称,2010年3月4日,我向刘霞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系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已分数次还款9.86万元,尚欠2.14万元。我同意归还借款2.14万元,并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本金2.14万元计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10年10月4日,刘霞存入我的账户32万元。这笔款,系王德茂经我介绍向原告刘霞借的钱。我已于2010年10月6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德茂的账户里。王德茂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借据。2012年1月,王德茂已归还刘霞32万元本金,并付清利息。刘霞于2010年3月10日存入我的账户11万元、于2011年3月27日存入我的账户2万元,合计13万元,也是王德茂经我介绍向原告刘霞借的钱。我于2011年3月29日从我的账户里取出现金13万元,并于当日现金存入王德茂的账户里。王德茂给原告刘霞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据。王德茂出庭作证,承认上述事实,并称已还清本金,付清利息。我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存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借贷关系成立。所以应驳回原告刘霞向我主张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霞、弓瑞霞称是按照我的要求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我女儿许芳账户13万元,这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该笔存款与我无关。所以应驳回原告刘霞、弓瑞霞向我主张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张蓓莉向原告刘霞借款12万元。原告刘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蓓莉支付12万元后,被告张蓓莉给原告刘霞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刘霞认可上述借款12万元中包括原告弓瑞霞的2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其中弓瑞霞贰万元整”。原告刘霞、弓瑞霞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霞认可被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止给付了3.42万元。原告刘霞主张该3.4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弓瑞霞认可被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止给付了5700元。原告弓瑞霞主张该57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被告委托赵连生转交原告刘霞1.5万元;2012年5月,被告张蓓莉委托赵连生转交原告刘霞2.5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刘霞主张按常理这4万元系被告张蓓莉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霞提供3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分别载明:1、2010年10月4日,无折现金存款32万元,存入账号×××,存入户名张蓓莉;2、2011年3月10日,无折现金存款11万元,存入账号×××,存入户名张蓓莉;3、2011年3月27日,无折现金存款2万元,存入账号×××,存入户名张蓓莉。原告刘霞用上述3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张蓓莉向其借款45万元,并认可其中2010年10月4日存入被告账户的32万元借款,王德茂已替被告还清本金、付清利息。原告刘霞提供1张包商银行存款回单载明:2011年5月13日,存入账/卡号×××,存款金额13万元,户名许芳。原告刘霞用上述包商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张蓓莉向其借款13万元(其中包括弓瑞霞的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刘霞借款12万元(其中包括弓瑞霞的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霞、弓瑞霞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霞主张被告给付的7.42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原告弓瑞霞主张被告给付的57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刘霞本金9.8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刘霞、弓瑞霞自认收到的金额为准。原告刘霞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入户名为张蓓莉)为证主张被告张蓓莉于2010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1万元、于2011年3月27日向其借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刘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霞、弓瑞霞以包商银行存款回单(存入户名为许芳)为证主张被告张蓓莉于2011年5月13日向其借款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刘霞、弓瑞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蓓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霞尚欠借款2.58万元、归还原告弓瑞霞尚欠借款1.43万元;二、被告张蓓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霞、弓瑞霞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原告刘霞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2.58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弓瑞霞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1.43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弓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蓓莉负担802.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5755元,由原告弓瑞霞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民审 判 员 杨志如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