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启泉与被告石玉镯,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泉,蒋忠泉,林小蓉,石果,石萍,石玉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38号原告刘启泉,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坤,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启泉配偶,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蒋忠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林小蓉,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林小蓉,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石果,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钟崇元,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石萍,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钟崇元,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石玉镯,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崇元,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刘启泉与被告蒋忠泉、林小蓉、石果、石萍、石玉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坤,被告林小蓉(并作为被告蒋忠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果及被告石果、石萍、石玉镯的委托代理人钟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泉诉称,2010年4月16日,蒋忠泉、林小蓉、石果、石萍、石玉镯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借款至2015年3月16日欠利息5万元。几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差欠的借款利息5万元,共计38万元;五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忠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小蓉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借款时我与蒋忠泉未结婚,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不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现在我与蒋忠泉已协议离婚。被告石果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有多处修改,我去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对约定不清楚。这个钱是谁打的款、谁收的钱都不清楚。钱应该由蒋忠泉来还。被告石萍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有多处修改,我去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对约定不清楚。这个钱是谁打的款、谁收的钱都不清楚。钱应该由蒋忠泉来还。被告石玉镯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有多处修改,我去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对约定不清楚。这个钱是谁打的款、谁收的钱都不清楚。钱应该由蒋忠泉来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刘启泉作为甲方,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当日扣除利息、评估费、咨询服务费;乙方同意向重庆九泰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5%咨询服务费,计165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贷款时扣除。2010年4月16日,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向刘启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启泉人民币33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01620元,付现金11880元,支付重庆九泰投资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6500元,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石果、石萍、石玉镯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蒋忠泉向张自坤领取借款,领取方式为银行转账301620元,付现金11880元,支付重庆九泰投资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6500元。委托书上原来打印的内容为“委托人全权委托蒋忠泉向杨宁领取借款”,“杨宁”两字被划去,在此处手书添加了“张自坤”。张自坤陈述,委托书是打印的,打印出来后发现杨宁的名字忘记修改,属于笔误,所以张自坤当场进行了修改,委托书是修改后才交给石果、石萍、石玉镯签字。张自坤在2010年4月16日向蒋忠泉转账支付111620元,在2010年4月23日向蒋忠泉转账支付19万元。借款后每月17号计算利息,蒋忠泉曾支付过部分利息。另查明,蒋忠泉与林小蓉在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张自坤与刘启泉在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转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与刘启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刘启泉借款33万元,石果、石萍、石玉镯虽然辩称签字时未阅读协议内容,但并未就此举示证据,且石果、石萍、石玉镯同时在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上签字,三份材料均涉及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三被告辩称对约定内容不知情缺乏证据,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石果、石萍、石玉镯辩称委托书上是委托蒋忠泉向杨宁收款,张自坤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不符合约定,故不认可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协议、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已明确了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向刘启泉借款的约定,出具委托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明石果、石萍、石玉镯认可由蒋忠泉来收取借款,张自坤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借款协议、借条和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吻合,张自坤作为刘启泉的配偶代其支付出借款项也符合情理,故刘启泉出示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启泉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和代为支付咨询服务费等方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启泉与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启泉在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本院对刘启泉要求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偿还33万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刘启泉要求支付欠付利息5万元,对于该笔利息从何时起算及计算方式均未举证,本院对该项欠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启泉要求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林小蓉与蒋忠泉登记结婚前,刘启泉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是否为林小蓉、蒋忠泉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刘启泉要求林小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泉借款本金33万元;二、被告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启泉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启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负担。被告蒋忠泉、石果、石萍、石玉镯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启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星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