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彦德与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彦德。委托代理人杨植、张慧,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原告王彦德与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及代理人杨植、张慧,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德诉称:被告王江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向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江辩称:向原告王彦德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已将该借款偿还了,我是2014年4月28日将该钱拿到原告家中偿还的,当时原告不在家,我将钱交给他老婆了,我还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不在家,和原告关系又好,还钱时就没考虑太多,借条没抽,收条也没打。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德与被告王江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彦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江向原告王彦德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王彦德多次向被告王江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江辩称自己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6.15%÷12=0.51%。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江从原告王彦德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江辩称自己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共借款一年零二个月,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四倍月利率即为2.04%,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被告王江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德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