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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淄博与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淄博,王翠兰,肖甲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林淄博。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兰。被告肖甲河。原告林淄博与被告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淄博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兰、肖甲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翠兰、肖甲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翠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翠兰、肖甲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翠兰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2013年初,被告王翠兰以海产品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6日分三次向王翠兰分别转账25万元、15万元和6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王翠兰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淄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王翠兰2013.6.5”。原告另主张王翠兰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淄博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翠兰××”。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现金支付,无付款凭证。综上,被告王翠兰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系与被告王翠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进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潍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兰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有王翠兰出具的借条二份、原告的转账凭证、进账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主张借款时与被告王翠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王翠兰、肖甲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兰、肖甲河偿还原告林淄博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淄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王翠兰、肖甲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