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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慎侠与被告孙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慎侠,孙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于慎侠,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产业开发区新村一村,居民。被告孙谨军,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埠村,居民。原告于慎侠与被告孙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慎侠诉称,被告孙谨军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于慎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许诺偿还欠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于慎侠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谨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孙谨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孙谨军向原告于慎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慎侠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谨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谨军向原告于慎侠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于慎侠与被告孙谨军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于慎侠要求被告孙谨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慎侠要求被告孙谨军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谨军偿还原告于慎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