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美英与李宝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英,李宝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4145号原告肖美英,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春,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美英与被告李宝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英之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李宝春之委托代理人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英诉称,1994年9月起,肖美英与李宝春共同投资开办金山敬老院,1997年9月,金山敬老院改为金山门诊部,1998年3月28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03年底开始,因身体原因,肖美英较少参与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经营。2014年6月起,因金山医院和金山敬老院涉及拆迁,李宝春开始否认与肖美英之间的协议效力,故肖美英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肖美英与李宝春于1998年3月28日签署的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李宝春承担。被告李宝春答辩称,李宝春认为肖美英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存在肖美英与李宝春共同合伙投资金山医院及金山敬老院的事实。事实是金山医院1995年成立时投资人只有一人即李宝春。金山敬老院于1997年4月成立时注册资本9万元,均为李宝春出资。肖美英没有合伙出资的行为,金山医院和金山敬老院与肖美英无关系;肖美英在起诉状中称其身体不好,之后较少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从2001年7月,肖美英突然消失,长达13年之久,直至起诉,原因是肖美英将金山敬老院与他人诉讼所涉及的拆迁款,属于金山敬老院的部分,共16万元侵占后消失,其在金山敬老院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从未参与金山敬老院的经营,肖美英在起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肖美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美英与李宝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8日肖美英与李宝春订立签署了《关于李宝春肖美英合办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一、1994年9月李宝春与肖美英共同等额投资开办金山医院和金山敬老院,经卫生局批准1997年9月金山医院改为金山门诊部至今。因九王坟地处偏僻,租用的房屋老化陈旧,水电又不能保证供应,为继续在九王坟开办敬老院及门诊部带来了诸多困难,二人经过协商准备另择地租房;二、1997年4月15日李宝春肖美英决定共同购买周家巷原小学校旧址壹处,使用期30年,并与周家巷大队签定了租赁合同。原周家巷小学共有房屋29间,土地使用面积约3400平方米,经二人投资和共同借款改扩建原周家巷小学,改建房屋29间,新建房屋26间,合计55间,另建门市房药店,小卖部及对外餐厅叁处,使用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工程竣工后继续开办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三、在周家家巷小学校旧址上新建成的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全部财产在租赁期内属李宝春肖美英二人共同所有,租赁期满后流动资产拍卖所得二人平均分配;四、在租赁期间,李宝春、肖美英任何一人不能在院内正常工作,其子女可以继承李宝春或肖美英在院里的财产,并拥有李宝春或肖美英在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内所有的权力;十一、本协议签定后,原二人所签定的协议同时作废;十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十四、本协议有效期为30年,自1977年4月一2026年3月止;十五、本协议一式贰份,李宝春、肖美英各存一份备查。双方还对其它合伙经营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1995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作出海民字(95)02号批复,同意开办金山敬老院,1997年5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了注册字号08-3068《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金山敬老院,所有制性质:民办;设立主体: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宝春,注册资金9万元。再查,北京市海淀区金山医院开办于1992年5月,1995年1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金山医院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医学会金山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宝春,注册资金38万元,其后又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医学会金山门诊部。1996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周家巷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方)与北京市海淀区金山敬老院、北京市海淀医学会金山门诊部(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意出租房屋由承租方使用,期限为30年。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美英提交的《关于李宝春肖美英合办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协议书》上有肖美英及李宝春的签名,李宝春在庭审中虽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李宝春辩称的肖美英并未实际出资而导致该协议书无效一节,因涉案协议书系1998年形成的,在该协议书的第一项明确写明“1994年9月李宝春与肖美英共同等额投资开办金山医院和金山敬老院”,该约定从文字上看系对协议书形成之前所发生事实的一种陈述,该协议书上亦未对双方是否在签署该协议书时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进行特别说明,故李宝春称肖美英未实际出资,且双方未签订过协议等辩称均有悖常理,李宝春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又未能对协议书的表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宝春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认定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对肖美英的要求确认《关于李宝春肖美英合办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部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美英与被告李宝春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李宝春肖美英合办金山敬老院及金山门诊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肖美英已预交),由被告李宝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