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王某甲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提出雇佣其伐树。被告人潘某甲答应后便组织、联系被告人潘某乙、刘某、郭某等人共同给被告人王某甲伐树,被告人潘某乙用自己的油锯负责伐树,报酬为每天280元,其余被告人报酬为每天140元,在伐树现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安全问题。同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在昌乐县乔官镇南岩南村西南新韩路东侧80米处蛤蟆塘沟内为被告人王某甲伐树,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树向附近行人小路方向伐倒,致使树木倒地过程中将路过的行人韩红梅砸伤。韩红梅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红梅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其左肩部导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左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雇主,在伐树作业中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责;被告人潘某甲作为伐树作业的组织者和直接伐树者,负有指挥和管理职责;被告人潘某乙、刘某、郭某系伐树作业的直接参与者,均应对发生的重大死亡事故负直接责任。各被告人在伐树作业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事故责任中,被告人王某甲和潘某甲所负责任较大,被告人潘某乙、刘某、郭某所负责任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甲和潘某甲比较,被告人潘某甲的责任相对较小。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潘某甲、王某甲、潘某乙、刘某、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