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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250。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仁姬、人民陪审员陈家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认识,××××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粤珠香婚字第1129号),200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红山村一街60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在生活琐事中难免有分歧,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2000年3月,刘某怀孕后妊娠反应较大,陈某甲不仅不悉心照顾,反而离家而去,此后再没有回来。目前陈某甲地址不详,联络不上。女儿出生后,一直是刘某独自抚养。从2000年3月至今,陈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没有联系、分居两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女儿年幼,刘某本希望勉强维持婚姻等待陈某甲回心转意,但现在女儿已经14岁,陈某甲却从未回来看望母女二人,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刘某不得不下定决心,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刘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3.被告向原告赔偿女儿抚养费5000元。原告刘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情况说明;4.居委会证明;5.户口薄;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7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某甲在刘某怀孕、生产期间就已经离家,至今十四年多未尽过家庭责任,没有支付过女儿陈某乙的生活费用。刘某一直待业在家,无经济来源,母女二人一直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接济生活。”2014年7月2日,刘某到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梅华派出所报案称“陈某甲于2000年因夫妻矛盾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9日,香洲分局梅华派出所出具证明:“……我所受理报警后,经初步核实,刘某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对陈某甲进行查找后,目前暂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某甲的父母也不知道陈某甲的下落。庭审中,刘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刘某自述没有工作,其和女儿陈某乙依靠父母和姐姐的接济生活。陈某甲离家出走之前没有工作。陈某乙出生前,陈某甲已经离家出走,也未回家探望过女儿。陈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刘某生活。现陈某乙在珠海市文园中学上初中二年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陈某甲于2000年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远远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女儿陈某乙从出生时起一直随刘某在珠海生活,陈某甲在刘某怀孕时已经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探望过刘某和陈某乙。陈某甲已经下落不明,为不影响陈某乙健康成长,对刘某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刘某在庭审中称陈某甲在离家出走之前没有工作,参照珠海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刘某要求陈某甲赔偿女儿陈某乙抚养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刘某作为陈某乙的母亲,有抚养教育陈某乙的义务。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父亲,也有抚养教育陈某乙的义务。陈某甲不履行抚养义务,应由陈某乙要求陈某甲付给抚养费,刘某无权要求陈某甲“赔偿”抚养费,故对刘某要求陈某甲赔偿女儿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陈某甲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