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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芯与尹君、姜传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芯,尹君,姜传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王芯,无业。委托代理人彭丽红,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君,系大连开发区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理。被告姜传鹏,无业。原告王芯诉被告尹君、姜传鹏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芯及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被告尹君、姜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大连开发区六部区域百世汇通快递独家永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将转让费30,000.00元交给了第二被告,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解除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营权转让协议,请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00元、派件费3,586.40元及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把经营权转让给姜传鹏,姜传鹏又转让给了原告,之所以让我签字,是因为我是最初百世汇通该区域原始经营人而需要我在该协议上签字。我只是承担协助过户的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和返还责任。被告姜传鹏辩称:原告的经营权是我转让给她的,费用也是我收取的。原告实际进行了经营,也可以过户,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导致该站点被停掉,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君系百世汇通大连开发区六部快递站点(以下简称六部快递站点)独家经营权人。百世汇通快递转让流程规定:未经总部正常流转审批的一切转让行为,总部不予以承认,一切经济纠纷,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因长期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总部保留收回区域经营权的权利。2013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汇通开发区六部经营转让协议》,被告尹君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六部快递站点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姜传鹏,该转让协议中未有百世汇通总部对该经营权转让的审批确认。2013年12月1日,被告姜传鹏又将六部快递站点经营权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姜传鹏收取了转让费,但因被告尹君系该快递片区原始经营人,原告与被告尹君签订了《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尹君)以人民币叁万元转让大连开发区六部以下区域(附区域明细)百世汇通快递独家永久经营权。2、在甲方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后,如乙方要求,甲方应协助办理经营权过户更名手续。3、在甲方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能再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4、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将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转让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此日期之前经甲方所经手的所有快件如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同第一份转让协议相同,该协议中也未有百世汇通对该经营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姜传鹏将六部快递站点经营权交由原告经营,原告所得派件费均由百世汇通总部将派件费打到尹君个人帐户后,再由尹君取出交给原告。原告经营过程中,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办理,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中已认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百世汇通总部对其经营亦不予认可。2014年上半年,百世汇通总部要求各快递站点交纳风险保证金,因六部快递站点原属被告尹君名下,而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在百世汇通总部通知被告尹君后,原、被告相互推诿未能交纳,致原告所经营的六部快递站点于2014年7、8月间被停止经营。原告主张有2014年4月间派件费3,586.40元尚未收到,但其未有证据证明百世汇通总部已将该派件费打到被告尹君帐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条、百世汇通内部规定、录音资料、派件明细,被告提供的《汇通开发区六部经营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百世汇通快递转让流程规定,快递站点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报总部审批,否则一切转让不予以承认。本案中,被告尹君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姜传鹏,但其并没有提供百世汇通总部相关审批手续,之后,被告姜传鹏在未完全取得六部快递站点经营权的情况下,又将该站点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且也未有百世汇通总部对该转让的审批确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能否得到百世汇通公司的认可,是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受让经营权后,可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正是基于对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与协助,原告才与已将经营权转出的被告尹君签订了转让合同。但被告尹君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有关过户事宜向原告如实告知,致原告受让经营权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未得到百世汇通总部认可,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尹君间所签订的《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营权转让协议》,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协议解除的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2015年3月24日)即为协议解除之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基于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转让费30,000.00元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节,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并非被告尹君不协助,而是因为原、被告签订转让经营权合同不符合百世汇通总部要求所致,故原告存在审查合同不严之责,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过户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金3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派件费3,586.4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百世汇通总部已将该派件费支付给原承包人尹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派件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芯与被告尹君于2013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百世汇通快递片区经营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姜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芯转让费30,000.00元;被告尹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且对其所承担的款项可向被告姜传鹏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95.00元,由被告姜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