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冬芬与王金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芬,王金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刘冬芬。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元。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芬诉被告王金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芬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王金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芬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冬芬骑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路民丰路路口与被告王金元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沪CV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金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元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需要确认保单,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4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金元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新源路民丰路路口处,适逢原告刘冬芬骑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金元未让行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金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冬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883.66元(不含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冬芬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3、审理中,原告刘冬芬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被告王金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王金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芬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元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金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因原告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4,883.6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冬芬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间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刘冬芬与被告王金元均确认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芬医疗费14,8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383.66元;二、被告王金元应赔偿原告刘冬芬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王金元先行垫付给原告刘冬芬的341.50元相折抵,被告王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芬4,95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84元,减半收取1,413.42元,由被告王金元负担。被告王金元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