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杨某甲、杨某乙、喊某诉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喊某,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乙,男,汉族。原告喊某,女,汉族。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宪春,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诉被告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娟、审判员黄国倩、人民陪审员荣丽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原告喊某、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诉称:原告杨某甲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与妻子杨某丁一起从保山迁移到瑞丽市生活,定居于某村。当时原告杨某甲分配在瑞丽市姐勒水库工作,妻子杨某丁在XX村务农,婚后生育了长子杨某丙(即本案中的被告),次子杨某乙和女儿喊某,长子杨某丙因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及妻子杨某丁都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和帮助。原告杨某乙和喊某工作成家后在外居住,但是周末均回家看望父母,农忙时节也回家帮忙。2002年杨某甲夫妇与被告杨某丙共同出资建盖了现有的住房,共两层,13间房,建筑面积约250平方,当时的建筑价格约为400元/平方米,原告出资了7万元,其余由被告杨某丙出资。原告夫妇与被告杨某丙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妻子对二老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7日,杨某丁因车祸不幸身亡,处理完后事,原告伤心欲绝,被告夫妇每天忙于生意早出晚归,根本没有照顾原告,原告在伤心中离开了家,于2012年到女儿喊某家生活,并将妻子的死亡补偿款22万元交由女儿喊某暂时保管。期间,XX村土地被政府征收,分配在杨某丁名下的款项有:1、土地补偿款107642元;2、青苗补偿款7450.00元;3、集体分配的2012年至2014年的款项6500.00元,共计121592元均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但不给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为了解决家庭纠纷,原告曾到勐卯镇司法所、村民小组寻求解决,曾于2014年2月23日在村民小组的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原告回某村居住,但还没等履行协议约定事项,被告夫妇又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再次离家到女儿喊某家居住。分家协议只有一份,在被告手里保存,被告事后擅自增加协议内容,并假造到场人员的签字,因此,此协议应视为无效。1983年,XX村民小组分配山地,当时的某村分得土地的家庭人口为四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山地的享有人员至今一直没变动过,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以户为单位发放林权证,因此,林权证登记在杨某丙名下,但实属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喊某所有,经实地测量为8.7亩,人均2.18亩,目前由被告种植杉木管理使用。原告杨某甲2003年1月27日退休后,享有一套姐勒水库职工集资盖房名额,该名额如向外转让价值至少30000.00元,目前被告占用名额并参与了集资建房,现已建盖完工,等待交房。此外,XX村民小组即将按照当年分得田的人员分配人均2分的宅基地和人均3分的预留地以及各种分红,依照承包期30年不变,生不增加、死不减少的原则,杨某丁依然有份,对于杨某丁享有的份额,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四人同时享有继承权。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位于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不得私自霸占。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四人共同所有。2、判令瑞林证字(2008)第03063号《林权证》的8.7亩的山地使用权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四人共同所有。3、判令村民小组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07642.00元、青苗补偿款7450.00元、和村民小组分配的款项6500.00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整(即:121592.00元)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共同所有。4、判令杨某丁的死亡补偿余款二十二万元(即:220000.00元)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共同所有。5、判令杨某丁在XX村民小组享有的即将分到的人均2分宅基地和人均3分预留地以及一切分红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共同所有。6、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杨某甲7万元建房款。7、判令被告归还杨某甲姐勒水库集资房名额转让费三万元(即:30000.00元)。8、将以上共有财产依法划分,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在确定共有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被告杨某丙辩称:第一,XX村民小组61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以答辩人杨某丙为户主的该户村民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共有财产。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来分配的,在分配该宅基地时,是基于答辩人母亲杨某丁取得XX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才分得的这一宅基地,而在分配时原告杨某甲并非XX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其户口在姐勒水库,同时在法律上原告并非与杨某丁是一户,所以在分配这一宅基地时,原告并没有取得使用权,虽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丁存在夫妻关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从而不能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乙、喊某虽因与母亲杨某丁的关系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二人因分配工作已经将户口转出XX村,丧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现虽原告杨某乙的户口再次转回XX村民小组,但并没有与答辩人一家形成家庭关系,也无权享有答辩人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从出生到今天一直居住在XX村民小组61号,自始至终都未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的妻子魏某及两个儿子都因依法取得XX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同时与答辩人成立家庭关系,从而依法取得了XX村民小组6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归以答辩人为户主的该户村民所有。第二,答辩人所承包的8.7亩林地,属答辩人杨某丙为户主的该户村民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故要取得林地使用权首先必须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次以家庭为一个整体进行承包,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林地平等的享有使用权。虽在一开始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时,61号村民取得的面积是以答辩人母亲杨某丁、答辩人、杨某乙及喊某四人来分配林地面积。而后,原告喊某及杨某乙因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出XX村民小组61号,从而丧失XX村民小组的村民的成员资格,答辩人母亲杨某丁因去世也丧失XX村民小组的村民的成员资格。原告杨某甲不具有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故从一开始就未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而答辩人的妻子魏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XX村民小组61号,随后生了两个孩子也依法取得了XX村民小组村民的资格。依照我国“增人不增地,死人不减地”的政策方案,家庭内部增加人口,不再对新增人口新增土地,但新增人口对家庭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取得使用权,家庭内部任何一个丧失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并不减少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并不影响整个家庭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杨某乙及喊某因户口早已迁出XX村民小组61号,而丧失该林地的使用权,但该林地面积并未减少,而是由答辩人一家继续享有林地使用权。虽然原告杨某乙现将户口再次迁入XX村民小组,但已经脱离答辩人为户主的该户村民,与答辩人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原告杨某乙对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所承包的8.7亩林地,属答辩人杨某丙为户主的该61号村民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的共有财产。第三,原告提出答辩人现住居住的某村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律、事实依据。答辩人夫妻在建房期间确实未收到原告杨某甲的出资,故原告请求返还的70000元建房出资并不存在。第四,关于107642.00元土地补偿款及答辩人母亲杨某丁的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双方在XX村民委员会调解下已经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且双方所达成的分割内容法律并无禁止,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支持、保护,故107642.00元土地补偿款及2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家协议内容进行分配。土地被征收前,多年来一直都是由答辩人耕种,青苗费是对土地实际种植物所有人的一种损失补偿,故青苗费应归答辩人所有。村民小组发放的过节费,本就是为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发放后在整个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中已花费,原告请求分配毫无法律依据。第五,关于原告杨某甲所提出的姐勒水库集资房名额转让费30000元并无依据,该房屋是姐勒水库灌区改扩建项目,并非是每个职工都必然享有一套房屋的购买名额,而是对于该项目的房屋职工及家属自愿购买的可以购买,不愿意购买的不强迫购买,并没有分配什么所谓的名额。且在该项目启动后,原告杨某甲表示自己已退休不想买房子了,同时答辩人夫妻到姐勒水库询问答辩人夫妻可否购买该项目的房屋,水库工作人员答复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就可以购买了,故答辩人夫妻找到瑞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认购书,并交纳定金20000元,随后又交纳100000元购房款,答辩人在购房时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没有用到原告所提出的集资房名额。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最后,答辩人请求法庭经过依法审理后,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诉请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应否进行分割;二、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某甲的妻子杨某丁于2011年8月7日死亡。经质证,被告杨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2010年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春节补助名单》、《2012年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分配表》、《2013年X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花名册》、《2014年XX村民小组分过年费清单》、《社员增划自留统计》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农经站的公章)、勐卯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一、杨某丁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07642元、青苗补偿款7450元、2012年-2014年分配的过节费6500元,共计121592元均由被告领取;二、1983年XX村民小组划分责任山地时杨某丁分得2亩责任山;三、该村民小组提供的发放花名册上的麦相杨、可应都是杨某丁。经质证,被告杨某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土地补偿款是事实,过节费被告领取的已经用于置办过年物品,不存在分割问题。三、《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23日在XX村民小组的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但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是后面补签的。经质证,被告杨某丙认为分家协议是在村干和老人的调解下达成的,被告母亲去世,其他人赔了30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用了8万,剩下22万是由原告喊某保管。当时原告杨某甲表示要和被告一起生活,土地补偿费10万元,补给原告杨某乙、喊某各3万元;22万元赔偿款,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各5万元,剩下7万元给原告杨某甲。当时调解好了,原告方3人都不愿意签字。四、瑞丽市勐卯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瑞丽市勐卯镇XX村民委员会、瑞丽市勐卯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欲证实8.7亩山地归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四人所有。经质证,被告杨某丙对该组证据中关于水田部分无异议,对山地证明内容有异议。五、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对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处)的《回复》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丙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享有某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山地承包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被告),欲证实被告杨某丙一家四口系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村民。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簿正好说明2014年3月杨某丁死亡后被告才把户主换成了杨某丙;原告杨某乙、喊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瑞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丙对8.7亩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人是杨某丙。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当时是考虑到由杨某丙赡养老人,所以落在被告名下;原告杨某乙、喊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村分山地是按照83年的人口分的,林权证只是办在户主名下,实际是属于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四人。三、《分家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丙与父亲及弟、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内容,该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杨某甲认为该组证据部分真实,确实在村民小组村干和老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只到“两分宅基地分给杨某乙”,后面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写上的。签名四个人都签了,但是参加调解的人员是事后才签的。这份协议没有履行过,是无效协议;原告杨某乙、喊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仓促分家,存在瑕疵,协议由被告保留,“剩余财产归杨某丙所有”是被告自己加上的,该协议也未履行过。四、瑞丽市勐卯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位于该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实属以杨某丙为户主的该户村民所有。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由被告赡养老人,才将被告定为户主;原告杨某乙、喊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是由原、被告共有。五、瑞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宜水·利民内部认购书》1张,欲证实该项目是姐勒水库灌区改扩建项目,并非原告所称集资房,签订认购书及付款都是杨某丙的名字,不存在名额转让的情形。经质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项目不是谁都可以购买的,被告之所以能购买是因为原告杨某甲是水库的退休职工。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书记晓某做调查笔录二份、向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村民呀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该三份笔录载明村里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给本村的村民,土地补偿款和过节费是按得田人口分到个人名下;杨某甲一家的事情村里进行过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是当场写好签字的。经质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原告方认为“剩余财产归杨某丙所有”系后来添加的内容;被告杨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家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共有关系,而非赡养关系。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利民集团副总经理李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载明宜水·利民工程系利民集团开发后对水库职工发售的房产,不是水库职工无法以2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经质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房屋并签订认购书都是以杨某丙的名义进行的,并未用到杨某甲的名义,双方之间不存在名额转让。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该予以确认”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瑞丽市勐卯镇农经站的公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且加盖勐卯镇镇政府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户口簿》及《林权证》,对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书记晓某做调查笔录二份、向瑞丽市勐卯镇XX村委会XX村村民呀某所做调查笔录,可以确定某村系XX村分给该户村民的宅基地;分家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利民集团副总经理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该房地产是由被告杨某丙购买的,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乙、女儿喊某。原告杨某甲在瑞丽市姐勒水库工作,落户在姐勒水库,迄今未变动;杨某丁于2011年8月7日死亡,其生前在XX村务农,落户在某村,三个子女也跟随杨某丁一起落户在某村;后原告杨某乙、喊某因读书、参加工作将户口从某村迁出,原告喊某迁户至瑞丽市金滇路XX号至今,原告杨某乙将户口迁出后于2008年迁回,又于2012年1月11日分户至XX村XX号。1993年XX村重新分配水田,某村共有5人分得水田,分别是户主杨某丁、长子杨某丙、女儿喊某、儿媳魏某、长孙杨某丁;山地自1983年分配到户后未作重新分配,当时某村户下有户主杨某丁、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乙、女儿喊某。2008年XX村民小组办理林权登记,将8.7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杨某丙名下,该林地所有权人为XX村民小组。2011年8月7日杨某丁因车祸死亡获得赔偿款30万元,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剩余22万元由原告喊某保管。杨某丁死亡后某村的户主变更为杨某丙,2011年年底原告杨某甲离开某村,不再与被告杨某丙一起居住。2013年属于某村承包经营的水田被征收后,杨某丁名下有土地补偿款107642元、青苗补偿款7450元,合计115092元,由被告杨某丙领取。2012年-2014年,XX村以户为单位按照水田人口发放过节费,其中某村名下的过节费每人6500元,共计32500元(6500元×5人),属于原告喊某的部分已由其领取。2014年2月23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与被告杨某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杨某丁死亡赔偿款22万元,分给杨某丙、杨某乙、喊某各5万元;田钱分给杨某乙3万元、喊某3万元;二分宅基地分给杨某乙。协议签订后保管款项的杨某丙、喊某未按协议支付其他人款项。另查明,2002年被告在某村原有房屋基础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当时原告杨某甲及死者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丙一起居住。再查明,2012年瑞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姐勒水库合作,由姐勒水库提供土地使用权,瑞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房屋的建盖和出售。姐勒水库的职工可以2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的户型,对外发售户型为168平方米和200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丙与瑞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宜水·利民内部认购书》,并预付了12万元房款,双方目前尚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也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以财产为家庭共有且家庭成员对该财产有处分权为前提。家庭成员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协议处分,如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则应按协议进行财产分割。三原告主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与被告杨某丙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因双方未履行,应视为无效;未履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因此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分家协议中涉及的部分处理如下: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115092元(107642元+7450元)由原告杨某乙、喊某各享有3万元;剩余55092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各享有一半27546元。2、杨某丁的死亡补偿款22万元,原告杨某乙、喊某和被告杨某丙各享有5万元,剩余7万元由原告杨某甲享有。分家协议中最后一句“剩余财产归杨某丙所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具体指向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认可。分家协议中没有涉及但原告诉请的部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家庭成员对该财产有处分权的,应平均分割的有:2012-2014年XX村分配给死者杨某丁的过节费6500元,因杨某丁已于2011年8月7日死亡,该笔过节费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与被告杨某丙各享有1625元。在分家析产中,家庭成员无处分权的财产则不能进行分割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6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某村的宅基地,8.7亩林地都属于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某村的宅基地是XX村以户为单位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使用,并非以个人为单位分配使用,该户人口的增减不影响该户对宅基地的使用;林地同样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并非由个人承包经营。原告杨某甲与喊某均不是XX村的村民,二人若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应由XX村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二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对此二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杨某乙虽属于XX村村民,但已单独落户在XX村347号,不属于某村的家庭成员,其对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实为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发包方利益,应由XX村集体自行调整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主张的XX村民小组即将分配的人均2分宅基地和人均3分自留地及以后的分红均属于尚未发生的事情且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时间;并且宅基地、自留地以及分红同样属于村集体的自治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返还7万元建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支付宜水·利民项目的3万元名额转让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有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而该名额转让费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杨某甲享有的款项为99171元(27546元+70000元+1625元);原告杨某乙享有的款项为81625元(1625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喊某享有的款项为81625元(1625元+50000元+30000元);被告杨某丙享有的款项为79171元(27546元+50000元+1625元)。因死者杨某丁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15092元及过节费6500元由被告杨某丙保管,扣除其享有的29171元,被告杨某丙应将剩余的92421元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其中杨某甲29171元、杨某乙及喊某各31625元。杨某丁的死亡赔偿款22万元由原告喊某保管,扣除其享有的50000元,原告喊某应将剩余的1700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丙,其中杨某甲70000元、杨某乙50000元、被告杨某丙50000元;因被告杨某丙还应向原告喊某支付31625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喊某还应向被告杨某丙支付18375元。综合计算,应由被告杨某丙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人民币29171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31625元;原告喊某向原告杨某甲支付70000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50000元,向被告杨某丙支付18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享有的款项为99171元;原告杨某乙享有的款项为81625元;原告喊某享有的款项为81625元;被告杨某丙享有的款项为79171元。二、被告杨某丙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款项人民币29171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款项人民币31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喊某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款项人民币70000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向被告杨某丙支付款项人民币18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喊某承担1366元,被告杨某丙承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3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荣丽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