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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东诉张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李东,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被告邓明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李东诉被告张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提供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70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转账交付了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分文未还,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偿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按1‰/天向原告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7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明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甲方李东与乙方邓明勇签订2013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乙方指定其在农行安岳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作为收款账户;借款月利率1.8%、按月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欠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则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邓明勇应及时与甲方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协议》的履行,邓明勇自愿以其为产权人、位于涌泉清泉北街66号7栋1单元10层1006号,登记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704**号、面积88.05平方米的房产(权0210458)设定抵押,抵押物登记机构为温江区房管局。同日,李东向邓明勇指定的前述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20万元,邓明勇向李东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李东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为所有权人登记为邓明勇的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清泉北街66号7栋1单元10层1006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李东、债权数额20万元。其后邓明勇未向李东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东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借据》、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东与邓明勇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依约成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李东如约交付20万元借款后,邓明勇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李东要求邓明勇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期间,李东要求邓明勇除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之外,并按1‰/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属逾期利息,其总额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明勇以其所有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清泉北街66号7栋1单元10层1006号房屋为其借款债务向李东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邓明勇不履行到期债务,李东作为抵押权人以借款债权为限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邓明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向原告李东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邓明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四、原告李东就被告邓明勇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清泉北街66号7栋1单元10层1006号房屋,在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邓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