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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VJA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60KM+300M(周至县终南镇豆村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孟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周英驾驶陕A888**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孟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左侧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周英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另外,事故三方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一方共计27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杨周英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000元,并取得杨周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周至急救站院前急救及来电出车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周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人王瀚锋、程小峰的证言、被害人杨周英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付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杨周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杨周英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