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柳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肖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肖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4号原告:杨柳青,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伟文,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杨柳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肖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青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青诉称:2013年12月19日18时40分,被告肖伟文驾驶粤T/XQ6**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对开路段变更车道时,车头碰撞站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的行人原告杨柳青,造成杨柳青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伟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T/X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杨柳青多处骨折,三次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杨柳青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杨柳青交通事故损失89831.67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但第一次诉讼已计算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以扣减。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肖伟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肖伟文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40分,肖伟文驾驶粤T/XQ6**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石岐区往火炬开发区丽港城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对开路段变更车道时,车头碰撞站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的行人杨柳青,造成杨柳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柳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柳青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胫肌内踝骨折、左侧股骨远端内侧骨皮质撕裂”等。2014年5月14日,杨柳青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述已发生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98.82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4298.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84.72元。前述损失中已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杨柳青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5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杨柳青花费医疗费4327.5元、陪人床费114元。经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杨柳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柳青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柳青遂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肖伟文驾驶的粤T/XQ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肖伟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柳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XQ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杨柳青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肖伟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XQ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肖伟文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杨柳青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肖伟文赔偿。二、关于杨柳青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4327.5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天);3.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三项合计5427.5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肖伟文80%责任计算为4342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杨柳青赔付。㈡1.护理费758.1元(包括护理费644.1元与陪人床费114元);2.误工费2963.33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0.84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七项合计91889.67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范围,均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柳青损失91889.6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杨柳青损失4342元,合计应赔偿96231.67元。由于第一次诉讼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了80%即6400元,应予以扣减,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本案中尚应赔偿杨柳青898**.67元。综上所述,杨柳青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肖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柳青交通事故损失89831.67元;二、驳回原告杨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杨柳青已预交10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杨柳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