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商辖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众和拉链有限公司与浦美华、李晓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众和拉链有限公司,浦美华,李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辖初字第00055号原告:无锡市众和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秋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美华。被告:李晓峰。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众和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诉被告浦美华、李晓峰买卖纠纷一案,被告浦美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众和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浦美华向其公司购买拉链,双方未签订合同,总计拉链款80657.47元,根据浦美华的要求,其公司将5万多元的拉链发货至被告李晓峰处,另外2万多元的拉链发货至南通,但是浦美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要求浦美华立即支付拉链款80657.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货款中的52156.4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晓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的户籍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新联村浦家湾19号,属于无锡市锡山区范围内,本案的买卖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原告众和公司与被告浦美华之间发生了购买拉链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浦美华的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新联村浦家湾19号,属于无锡市锡山区范围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李晓峰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浦美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闵袁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