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钜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钜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钜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钜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钜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钜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属合法。宁钜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钜强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