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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B915**、冀D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G112线782KM+300M路段(滦平县张百湾镇)道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起步时,将道路右侧行人高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B915**、冀D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法庭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日7点多钟,我拉一车液化气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时,将车停在路边就去吃饭,饭后,我开车往滦河电厂走,当开出10多米时,我从后视镜见有个人向我摆手和喊,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了,到跟前见把一个妇女给轧了,那人已经不行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二、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我俩开车从包头拉天然气去承德,2014年11月1日早8点左右当行驶到滦平县张百湾时,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去吃饭,饭后我们上车,杨某某开车继续往承德方向行驶,当行驶有6、7米远时,我和杨某某听见后边有一个妇女喊,喊的什么没听清,后来杨某某就把车停路边了,我们下车,喊我们的妇女说我们的车轧死人了,我们到后边一看,见轧死一个人,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三、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检验合格。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杨某某的实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人。6、民事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已向原审法院交通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属初犯、偶犯,表现良好,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全额赔偿,原判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过程中,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根据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能够使被害人亲属得到全额赔偿,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50分许,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冀B915**、冀D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G112线782KM+300M路段(滦平县张百湾镇)道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起步时,将道路右侧行人高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B915**、冀D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属初犯、偶犯,表现良好,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的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