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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王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伟,李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伟。委托代理人:温泉,河北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华。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俊伟与被上诉人李翠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俊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20分许,米景武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原告李翠华沿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开发区××综合超市前,与临时牌照号为京D×××××号小型轿车相刮碰,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米景武及乘车人李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机(未知)驾驶临时牌照号为京D×××××号小型轿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姓名不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景武及其乘车人李翠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翠华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脱套伤伴左膝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68768.76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李翠华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计115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2821元。原告李翠华与丈夫米景武自2006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五十米道北的一处平房。原告之子米宏健,1998年10月15日出生,自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就读于霸州市胜芳北环路小学。原告母亲王淑荣,193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方春,1937年10月1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李翠华等六个子女,二人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双合兴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8月30日签发的临时号牌证显示临时牌照号为京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俊伟,有效期至2012年9月29日。庭审中,被告王俊伟称身份证丢失期间被他人多次冒用进行机动车交易,曾经登记在王俊伟名下有58辆汽车和曾经转出的车辆。经法庭询问,王俊伟表示身份证丢失后没有报警和以任何的形式公示过,被告王俊伟之前是在昌平区马池口镇的二手车市场担任销售经理。本案原被告均申请法庭向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事故车辆的档案,以查明事故车辆的转入转出的具体情况。本院到北京车辆管理所调查,该事故车辆的档案已转出,转入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车辆管理所,本院又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该事故车辆的档案未转入。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对王俊伟的询问笔录显示王俊伟自称2012年年初身份证丢失了,丢失后未报警也没有登报。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姓名不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景武及其乘车人李翠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俊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俊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不明且又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追逃无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俊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伟实际赔偿后,可根据被告王俊伟与肇事司机的关系和过错程度,依法享有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俊伟主张其身份证丢失,事故车辆系其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因被告王俊伟当庭陈述的丢失时间与其在霸州市交警队陈述的丢失时间不一致,且被告王俊伟自称丢失后未报警也未以任何形式公示,被告王俊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翠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7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5天计2750元;因原告李翠华一家已连续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原告主张与护理人员米景武均系霸州市辛章彦军玻璃加工店职工,并提供业主白鸽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因该营业店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365天×55天计640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2532元÷365天×251天计292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821元;原告母亲王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6.5年÷6人×10%计665元,原告父亲李方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5年÷6人×10%计511元,原告之子米宏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3641元×4年÷2人×10%计27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87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6409元、误工费292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检查及鉴定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821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俊伟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王俊伟承担3604元,原告承担1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俊伟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伟主张身份证丢失被冒用,在交警队和一审诉讼中陈述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正确。综合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车的转移状态、上诉人职业等事实,上诉人对该车的控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俊伟实际赔偿后,可根据王俊伟与肇事司机的关系和过错程度,依法享有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公平合法,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上诉人王俊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