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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晓光与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融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晓光,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融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史晓光,男。被执行人: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永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融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蒋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德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融裕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本��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锌精矿粉(Zn29.61%,Pb2.53%,重量255.66吨,3800元每吨,总价971508.00元;Zn2.41%,Pb0.185%,重量427.28吨,200元每吨,总价85456.00元)进行了评估,并以106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拍卖,但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现申请人申请愿以106万元的价格接受该批锌精矿粉,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部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查封、扣押的,现由申请人负责保管的,被执行人四川晶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锌精矿粉一批(Zn29.61%,Pb2.53%,重量255.66吨,3800元每吨,总价971508.00元;Zn2.41%,Pb0.185%,重量427.28吨,200元每吨,总价85456.00元)以10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史晓光所有,该批锌精矿粉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史晓光时起转移;二、该批锌精矿粉的所有权转移后,申请执行人史晓光可自行处置,查封、扣押、交其保管期间的转运费用、仓储费用等由申请执行人史晓光负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   霖审判员 李 红 兵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