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桂范与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范,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董桂范,女,汉族,1938年1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号。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2633号。法定代表人:韩爱国,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芳,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和,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学院路东段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范与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冲霄与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芳、高志和、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范诉称:2002年4月8日,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道台府小区3号楼2门1603室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销售给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1月8日,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11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8日、11月16日两次向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1万元。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15日为原告开具了房屋调配单,于2003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入户通知单,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道台府小区3号楼2门1603室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入户通知单是假的,我公司的抵账房屋入户通知单没有协议编号,该入户通知单上协议编号的被拆迁户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房屋调配单也是假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是虚假的,经办人签名及公章均是伪造。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不是我公司签署的,公章也不是我单位的,我公司也没有卖过房屋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在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账房屋为由要求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义务,手中持有“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调配单》一份、《入户通知单》一份和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处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处第四工程公司”盖有公章的收据一份、盖有高加营名章的收据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调配单》、《入户通知单》和《销售协议》均有异议,主张该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均系伪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调配单》和《入户通知单》上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调配单》上张威签名与张威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房屋调配单》和《入户通知单》上盖印的“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调取“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样本公章印文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枚章盖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均有异议,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没有销售事实,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上的两位经办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没有销售过该房屋,协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销售协议》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当时使用的名称不一致,其公司当时名称为“中铁第十三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第四建筑公司”,与《销售协议》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处第四工程公司”不符,并提供了同期的《公证书》及《协议书》予以证实,而且没有抵账及销售此房屋的事实,收据亦不存在,本公司确有员工高加营,但该人已经死亡。另查明:原告没有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该房屋已被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迁安置他人。再查明: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调配单》和《入户通知单》经鉴定不是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故主张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义务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汇泽为其提供一节,因于汇泽已出庭作证,否认该事实,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桂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董桂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蒋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