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刚、张成波、王永、张成林、张成星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刚,张成波,王永,张成林,张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庆刚,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十里铺村。被执行人张成波,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十里铺村222号。被执行人王永,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十里铺村190号。被执行人张成林,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十里铺村203号。被执行人张成星,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十里铺村20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刚、张成波、王永、张成林、张成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庆刚、张成波、王永、张成林、张成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申请执行标的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