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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金林与孙玉庆、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吕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世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龙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庆。被告郭海波。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韩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法定代表人王利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林与被告孙玉庆、郭海波、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流)、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庆、李龙林、被告孙玉庆、郭海波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欧派”电动三轮车在京沪高速北互通区内正常行驶时,被告孙玉庆驾驶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鲁M×××××鲁5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郄彦山驾驶的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原告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价值3700元的“欧派”电动三轮车完全报废。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郄彦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金林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尚未治愈,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现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余费用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51314.06元。被告孙玉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玉庆系实际车主郭海波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波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郭海波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险各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恒信物流辩称,其做为实际车主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不实际享有支配权,更不享有运营利益,恒信物流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核实本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事故的基本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我公司在核查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事故的基本情况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5时20分,原告吕金林驾驶“欧派”电动三轮车在京沪高速北互通区内正常行驶时,被告孙玉庆驾驶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鲁M×××××鲁5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郄彦山驾驶的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原告吕金林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吕金林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郄彦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金林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共住院78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双侧脑挫裂伤、左颞枕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脑疝,肺挫伤,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共花去医药费221953.06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鲁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鲁M×××××鲁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海波,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孙玉庆系实际车主郭海波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在诉讼中,原告对郄彦山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419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评估费275元、保全费1520元、财产损失3700元。共计251314.06元。为证实以上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以证明预交医疗费222000元,实际消费221953.06元。3、外购药票据6张13966元、成都一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1张6000元,以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公估报告,以证明车辆损失3700元。6、评估费票据,以证明评估费275元。7、保全费票据,以证明保全费1520元。8、保单6份,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9、孙玉庆、郄彦山驾驶证复印件、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孙玉庆、郭海波、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人保无棣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庆、郭海波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实际结算为准,技术服务费应补充证据以证实系本案的支出。对预交款票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因孙玉庆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信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实际享受运营利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海波做为实际车主,愿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质证称,费用明细单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无法证实技术服务费系患者直接治疗。对预交款票据没有异议。公估报告鉴定的电动车损失过高。对保单和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单没有加盖医院的章,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费6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票单位为成都一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既未提交诊断证明,证明需要该项技术服务也未提交技术服务明细,证明该项技术服务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需要外购药,因此对于该项费用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预交款票据请法庭参照费用明细来核实医疗费。原告未提交该电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其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以及该电动车的购车时间,其车损公估报告为交警队单方委托,不符合有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和保全费票据,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这两项费用我公司不支持。我公司认可按照30%的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孙玉庆、郭海波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提交挂靠协议一份、道路运输证,以证实郭海波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被告孙玉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郄彦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金林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以证明预交医疗费222000元,实际消费221953.06元。因病情严重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结合诊断证明和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和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用为221953.06元,因此本院对医疗费用221953.0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7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6张13966元、成都一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1张6000元,以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因原告既未提交医生的诊断证明,证实其需要外购药和需要该项技术服务,也未提交技术服务明细,证明该项技术服务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和外购药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以证明车辆损失3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系交警队单方委托,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37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275元,系公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28.06元。因肇事车辆鲁M×××××鲁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为3700元,剩余损失206128.06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即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计144289.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计61838.42元。被告孙玉庆、郭海波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林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1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林损失144289.64元,共计156139.6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林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1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林损失61838.42元,共计73688.4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58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440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审 判 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