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协助处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事件。民警出警后,行驶至泰山区邱家店镇后燕庄村一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常某有酒驾嫌疑。民警欲将常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常某的暴力反抗,致使民警被害人杨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向被害人杨某、张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张某陈述;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