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理成、蔡爱美与蔡安、郑碎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成,蔡爱美,蔡安,郑碎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陈理成。原告:蔡爱美。委托代理人:陈理成,系蔡爱美丈夫。被告:蔡安。被告:郑碎花。原告陈理成、蔡爱美与被告蔡安、郑碎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成及蔡爱美委托代理人陈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郑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成、蔡爱美起诉称: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多年以来被告经常以经商缺资为由,要求原告夫妻为他们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所有债权人均向原告要钱,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将自己的一幢房屋出卖,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4日经过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67500元,被告蔡安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同年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俩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安、郑碎花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6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千万之十五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俩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款欠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安、郑碎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俩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理成、蔡爱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安、郑碎花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蔡爱美与被告蔡安系姐弟关系。被告蔡安因经商需要,原告蔡爱美经常帮忙介绍蔡安向他人借款,后蔡安无力偿还,原债权人以原告蔡爱美介绍借款为由向原告蔡爱美催讨,原告陈理成、蔡爱美代被告蔡安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4日经结算,原告陈理成、蔡爱美共代蔡安偿付了1267500元借款,被告蔡安向原告蔡爱美、陈理成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为证。欠款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欠款利息。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安欠原告陈理成、蔡爱美代偿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安出具欠款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偿之后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借款应当予以偿付,被告蔡安、郑碎花在被告蔡安向他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安、郑碎花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代偿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利息可从原告起诉催告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可视为可随时主张债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债权,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安、郑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安、郑碎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理成、蔡爱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267500元及利息(以12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理成、蔡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8元由原告陈理成、蔡爱美负担1620元,被告蔡安、郑碎花负担162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安、郑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