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春峰与贾慧慧、侯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侯春峰,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会浩,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大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慧慧,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侯志超,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松民,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春峰诉被告贾慧慧、侯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地,被告贾慧慧、侯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白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辛店镇五星钻豹专卖店门口,被告侯志超、贾慧慧等人因琐事与原告侯春峰、陈松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侯春峰为损伤性流产。案后,经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委托机构鉴定为轻微伤。期间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72.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店卫生院住院病历票据一套。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先后在辛店卫生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2.88元,原告共住院10天。2、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花费的交通费500元。4、新郑公(辛)行罚决字(2014)0632号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申请本院调取辛店镇派出所保存的贾慧慧、侯志超、贾新现等人打伤侯春峰的询问笔录、录像、照片及证人笔录。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侯志超、贾慧慧等人因琐事与原告侯春峰、陈松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侯春峰为损伤后不全流产。期间,在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花去检查费等71.2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花去医疗费3031.68元。2014年9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辛)行罚决字(201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贾慧慧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贾慧慧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侯春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72.88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慧慧、侯志超故意伤害原告侯春峰的身体,致原告身体轻微伤害并不全流产,新郑市公安局虽已经对被告贾慧慧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两人仍应依法承担原告为此造成伤害中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为限。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为准,在辛店卫生院花去71.2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去3031.68元,共计3102.88元;二、误工费:按其为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67元,住院10天,可计误工费为670元;三、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62元,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6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费为300元;五、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六、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242.88元,二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慧慧、侯志超应赔偿原告侯春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42.88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贾慧慧、侯志超负担50元,由原告侯春峰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