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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德芳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德芳,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69-4号申请执行人万德芳,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张成,又名张金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张成在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德芳借款992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张成名下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028**号。后该房产被拆迁,2015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张成委托张小平(身份证号410122198406185727)将房屋拆迁补偿款6918832.15元领取,并转存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成存于委托人张小平(身份证号410122198406185727)名下的银行存款598900元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