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中贵与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贵,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任中贵,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川,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荣,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中贵与被告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李春荣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贵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商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几个月后就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经催收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李春荣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借款,利息未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中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春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任中贵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中贵与被告李春荣系同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渠县支行取款12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春荣向原告任中贵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任中贵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李春荣,2012.11.29。”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任中贵与被告李春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银行取出12万元的凭证予以佐证,其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予以返还。”被告李春荣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春荣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中贵借款12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任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