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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光永与崔今淑、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冯万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永,崔今淑,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冯万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永,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今淑,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永浩,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学,住和龙市。上诉人李光永因与被上诉人崔今淑、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冯万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父亲李东福(已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十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1.44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李光永称,1997年原告父亲李东福因家里急需用钱,以6000元的价格将诉争土地给被告崔今淑代耕,但是未约定代耕期限。2006年5月29日,原告父亲李德福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崔今淑与被告兴城村村委会以转让方式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嗣后,被告崔今淑未经原告家人的同意,私自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冯万学,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审查,原告李光永母亲全文淑于2010年8月3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和龙市人民法院头道法庭起诉。起诉时的起诉状由原告李光永代写。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作出了(2010)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崔今淑于2010年秋天开始至2026年为止每年给付全文淑200斤大米作为土地流转费。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了(2010)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该调解,应申请再审而不应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冯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光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李光永。宣判后,上诉人李光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系诉争承包地的权利人之一,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村委会及村小组出证明认可上诉人的家庭代表地位,一审未予采信村委会证明错误。2.2010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是依据被上诉人未经任何程序把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到崔今淑名下而提起的诉讼,但法院的调解书脱离了诉讼内容,以被上诉人每年交来两袋大米为条件调解结案,上诉人当时在国外,2013年回国后查询法院档案时才知道具体内容。本次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交两袋大米的义务及未经上诉人同意把承包地再转包并收取流转费及各种补贴款,故要求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一案再诉。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指令审理。被上诉人崔今淑辩称:1.一审裁定并无不当。2010年上诉人的母亲代表上诉人家庭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承认1997年以6000元转让诉争土地的事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方另行交付大米200斤作为土地转让金。该案的起诉状由上诉人代为书写,并以其母亲为原告进行诉讼来看,上诉人同意其母亲为农户代表,并对达成的调解事项知情并同意。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交付大米的义务,不符合事实。2014年上诉人因诉争土地提起诉讼,该案撤诉后2015年重新起诉,并未给被上诉人履行的期限。被上诉人多次表示要继续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但上诉人再三提起诉讼,不愿继续履行,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3、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诉争土地,不需要上诉人同意。另外2010年诉讼及达成调解时,诉争土地就已经租赁给他人。综上,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在(2010)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李光永的母亲全文淑代表该农户与被上诉人崔今淑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崔今淑按照(2010)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履行义务至2014年双方再次发生争议之前,且被上诉人崔今淑作为受让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继续行使该权利至今。现上诉人李光永又代表同一农户家庭以代耕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崔今淑与冯万学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返地,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2010)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光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