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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学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葛学法委托代理人葛建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75号。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小区。原告葛学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学法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10分,王兵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荣成市富耕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西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王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416.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为1345元。原告因伤误工一个月,损失为1407.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车辆修理费1260元、施救费50元、拖车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10分许,王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荣成市富耕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西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右肘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4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养1个月。原告为荣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临时工,其治疗、休养期间工资收入减少1407.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葛秀丽护理,葛秀丽系威海一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减少收入1345元。原告车辆损坏后支出修理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75元。另查,王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王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兵与其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兵及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8804.6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