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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法刚与朱宗奎、季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刚,朱宗奎,季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张法刚,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朱宗奎,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季宏丽,女,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张法刚与被告朱宗奎、季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法刚,被告朱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刚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宗奎、季宏丽为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条。被告朱宗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现要求被告朱宗奎、季宏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朱宗奎辩称,我与季宏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已经离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季宏丽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宗奎、季宏丽向原告借款7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朱宗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季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宗奎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朱宗奎与季宏丽于2001年9月18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宗奎、季宏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法刚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朱宗奎、季宏丽向张法刚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期肆个月,利息三分……”。被告朱宗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另查明,朱宗奎与季宏丽于2001年9月18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宗奎、季宏丽向原告张法刚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宗奎、季宏丽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奎、季宏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朱宗奎、季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搜索“”